为规范我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经省政府同意,近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指出,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空间环境等做出控制要求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审批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法定依据,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审批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办法》明确指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建设发展的需要,与城市、镇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结合自然、历史、人文、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和“五线”(即: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界限的规定,应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办法》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将方案进行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众对规划方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经修改完善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县政府审批后,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正式发布公告,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同时,由市、县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法》强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强制性内容的,需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办法》最后强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予以处理。对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摘自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