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88]14号

选择字体:[--] 发布时间:2001-10-10 00:00:00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规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州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198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