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法[1995]23号

选择字体:[--] 发布时间:2001-10-15 00:00: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位、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制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违章建设等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文化遗产,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和资源保护的关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

  二、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依法加以保护。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其景区土地。

  三、风景名胜区是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供广大群众游览的场所,其性质不得改变,并不准在风景名胜区景区设立各类开发区、渡假区等。

  四、要认真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接待基地,并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前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禁违章建设。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强化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好有关部门有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业务渠道不变,维护其合法权益。对管理混乱、资源保护不力的,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对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建设部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监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健康发展。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