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组部组通字〖1999〗55号文件和民政部民发〖1999〗50号文件的通知

建人教综[1999]199号

选择字体:[--] 发布时间:2000-12-01 00:00:00
部属各社会团体:

  现将中组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及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械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50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抄送:部机关各司(局)

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199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司(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情况进行了清理。目前各地、各部门已陆续报来中央管理的干部 (包括已退出领导岗位, 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下同)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请示。根据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中办发17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中有关领导干部兼职的规定执行。兼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职务的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领导干部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以上规定适用于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现仍需在社会团体兼职的领导干部。 二、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要从严掌握。确需由中央管理的干部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任的领导职务与本职业务工作相关,经批准可兼任一个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到达退(离)休年龄时,其退(离)休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中央管理的干部不宜兼任境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包括名誉职务)。

三、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用体领导职务,应由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事先征求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经干部所在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以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名义报中央组织部审批。其中,中央、国家机关正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兼职,还需由干部所在单位事先征求中央或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意见后,再报中央组织部。

四、报请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需说明以下情况: (1)社会团体的性质、任务和成立的时间,批准社会团体成立的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 (2)领导干部现任或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 (3)如领导干部现已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需要继续兼职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兼职的原因。(4) 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社会团体现任领导干部名单一式三份,社会团体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五、非金融类企业和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不需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中共中央组织部

1999年10月8日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七日

抄送: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 ,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

(三)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接收国外捐赠的资金还应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和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六)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七)机构负责人简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的,可准予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材料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七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办理刻制印章事宜。

第八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 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在其所归属的社会团体的领导下开展活动,接受该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九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

第十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帐上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要报经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年检对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基金财务报表。专项基金来源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根据资助、捐赠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报专项基金使用情况和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对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专门审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来源于政府部门资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 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决定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社会审计机构要将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专项基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原则上由本社会团体继续使用,但社会团体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应当将专项基金审计情况和专项基金继续使用情况通报给可确定的捐赠人。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向该社会团体发出撤销通知书,并同时收缴被撤销

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其专项基金的特定用途发生变化,

或使用完结后的60日内,应持社会团体的申请报告、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实行。